租赁仲裁计划 – 过度磨损和损坏指南
消费者指南
如果您在纽约州租赁新车或二手车,法律将保护您免受因“过度磨损和损坏”(EWD)而产生的不当收费。
当您签署租约时,您同意与汽车所有者(出租人)承担某些义务。 这些义务可能包括您对 EWD 的财务责任。 租约还定义了 EWD,因此请仔细阅读您的租约以了解您需要承担的责任。
但是,如果出租人在您的租约结束时向您收取不合理的 EWD 费用,您将受到纽约机动车零售租赁法案 (MVRLA) 的保护。 您有合法权利通过纽约租赁汽车电子损失仲裁程序对不当收费提出质疑。
由司法部长设立的这项 EWD 仲裁计划允许您对以下事项提出异议:
- 车辆是否有损坏
- 这种损害是否过大
- 你应该向房东赔偿多少钱
仲裁通常比诉诸法庭更简单、更快捷、更便宜。 该过程更加不正式,并且不严格要求遵守证据规则等法庭程序。 您和出租人向仲裁员而不是法官陈述你们的论点。 如果出租人提供符合 MVRLA 的仲裁计划,您可以选择通过该计划。
要参与总检察长的仲裁程序,请在任何 OAG 地区办事处填写仲裁申请表。 将其退回至纽约州纽约市自由街 28 号总检察长办公室总检察长柠檬法仲裁部门,邮编 10005。
参与者
承租人– 您,即租车的人
出租人– 向您出租汽车的个人或公司
总检察长的柠檬法部门——负责确定您的情况是否符合仲裁条件的办公室
管理员——负责仲裁操作的人员(OAG 之外),负责收取您的申请费、指定仲裁员并安排您的听证会。 您与房东和仲裁员的所有沟通都通过管理员进行
仲裁员——由 OAG 和管理者培训的租赁法和仲裁程序志愿者
仲裁如何进行
您请求仲裁
您可以通过填写仲裁申请表来开始该流程。 将其返回纽约州总委托人长詹乐霞的柠檬法仲裁部办公室,地址:28 Liberty Street, New York NY 10005。
OAG 审核您的索赔
我们审查该表格以决定您的索赔是否有资格进行仲裁:
- 如果您的索赔符合条件,我们会将您的表格转发给管理员进行处理。 管理员要求您支付申请费、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安排在 35 天内举行听证会。
- 如果您的申请不符合条件,办公室会将表格退还给您,并附上拒绝的原因。 如果存在您可以修复的错误,您可以重新提交索赔。
你有听力
您有权参加口头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每一方都可以亲自向仲裁员陈述自己的案件。
您还可以选择仅有文件的听证会,双方以书面形式陈述各自的案情。 然而,如果出租人反对,您将进行口头听证。
您或出租人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自费安排对听证会进行速记或录音- 即使另一方反对。 如果要使用速记员或录音机,任何提出要求的人都必须通过管理员提前合理地通知另一方。
如果您缺少任何听证文件,请通过管理员写信给仲裁员。 要求仲裁员指示出租人向您提供必要的文件或信息。 您还可以请求仲裁员传唤文件或证人出席听证会。
如果您或出租人未能出席口头听证会,除非听证会已得到适当重新安排,否则仲裁员将继续进行听证会。 仲裁员将根据提供的证据和档案中的文件作出裁决。
您和出租人将收到仲裁员的决定
仲裁员很可能会在听证会后 10 天内做出裁决。 如果仲裁员必须要求提交额外的文件或信息,则裁决可能会被延迟:
如果您赢得了争议,仲裁员将做出对您有利的裁决,包括退还申请费。
出租人必须在 30 天内遵守该决定。
如果出租人不遵守该决定,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该裁决。 您必须在收到决定后一年内开始此行动。 如果您胜诉,法院将把仲裁员的裁决转为法院判决。
如果您希望上法庭,请咨询私人律师。
哪些租赁属于纽约机动车零售租赁法案 (MVRLA) 的涵盖范围?
MVRLA(纽约合并法第 41 章第 9-A 条)涵盖以下新车或二手车:
- 在纽约州租赁
- 1995 年 8 月 30 日之后租赁
- 租赁期超过四个月
- 主要用于个人、家庭或家居用途
什么是“过度磨损和损坏”(EWD)?
EWD 没有标准定义,但通常包括:
- 损坏或有色的玻璃
- 车身、挡泥板、金属制品、车灯、饰件或油漆受损
- 交付时车辆内或车辆上的设备缺失,且尚未用同等质量和设计的设备替换
- 缺少车轮盖、千斤顶或车轮扳手
- 车轮或轮胎缺失或不安全(包括备用轮胎 - 不接受雪地轮胎);轮胎最浅处的胎面花纹小于 1/8 英寸
- 仪表板、地板罩、座椅、车顶内衬、内饰、内饰或后备箱内衬有破损、损坏或污渍
- 任何导致车辆以嘈杂、粗糙、不当、不安全或非法的方式运行的机械损坏或状况
- 任何其他损失,无论是否在保险范围内
法律要求在租约中描述您将承担责任的损害 - 因此请仔细阅读您的租约。
出租人是否必须实际修理车辆才能向我收取 EWD 费用?
不需要,如果您在租赁期结束时归还汽车。 出租人可能不会直接修理汽车并向您收取维修费用,而是提供估价。 例如,出租人可以根据纽约州机动车辆管理局 (DMV) 授权的评估师提供的维修费用分项估算向您收取费用。
但是,如果您在租赁期结束前归还汽车,出租人只能收取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减去任何折扣)。
出租人在收取 EWD 费用之前是否需要警告我?
是的。 出租人必须邮寄或递送一份通知给您,告知您的合法权利和义务:
- 如果你的租约按原计划结束,则在租约结束前 20-40 天
- 如果你的租约提前终止,则租约结束后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
通知里具体说了什么?
它必须告知您以下权利和义务:
- 您有权获得任何 EWD 的逐项评估。 您必须自行承担费用并在归还汽车之前完成此项工作。 必须由 DMV 许可的评估师进行,时间不得超过 20 天 在您归还汽车之前。
- 出租人有权在取回车辆后 30 天内获得其自己的 EWD 逐项评估。 评估必须由 DMV 许可的评估师进行。
- 如果您的评估结果与出租人的评估结果不一致,你们任何一方都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程序。 这可以是出租人自己的非正式解决程序,也可以是总检察长的仲裁计划。 您必须在出租人收回车辆后 60 天内将争议提交仲裁。
- 如果您在归还汽车之前没有获得评估,您仍然有权获得评估。 您必须在收到出租人的逐项评估报告和 EWD 账单后 10 个工作日内(或出租人发送后 14 天内)对车辆进行评估。
- 如果出租人的 EWD 索赔基于实际维修费用,而您没有获得自己的评估,那么您唯一可以争辩的是索赔项目是否存在,或者该项目是否高于实际维修费用。
如果我想对汽车进行评估,但已经将其归还给出租人,该怎么办?
出租人必须允许您的持牌评估师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进入该车。 出租人无需将汽车交付给您的评估师。
如果出租人不允许评估师合理接触车辆,则出租人将丧失收取任何 EWD 费用的权利。
出租人必须向我提供哪些文件才能收取 EWD 费用?
出租人必须向您提供以下两份文件,其中包含告知您合法权利的通知:
- 一份详细的账单,其中包含修理或更换每件物品的估计或实际费用的详细清单,以及您应邮寄回复的地址
- 由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并注明日期的评估报告,其中列明每件 EWD 物品
账单和评估可以合并为一份文件。
出租人必须在取回汽车后 30 天内通过挂号信将这些文件寄给您,或者亲自交给您。
我该如何解决有关 EWD 的争议?
您可以将争议提交至:
- 出租人设立的符合法律要求的仲裁程序
- 总检察长的仲裁计划
要记住的要点:
- 如果您对费用有异议,则出租人必须先提交仲裁计划,然后才能寻求任何其他补救措施。
- 或者,您可以向法院起诉出租人。 请注意,诉诸法庭通常比仲裁更加复杂、耗时且昂贵。
- 仲裁的目的是让您无需律师即可参与。 但是,如果您愿意,您可以聘请律师或其他人来帮助您。
- 如果您参加总检察长的仲裁计划,仲裁员的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计划实施后,您无法再寻求任何进一步的补救措施。
我可以要求仲裁员改变其裁决吗?
一般来说,唯一可以做的修改就是纠正计算错误或技术错误。 例如,如果仲裁员忘记在退款中包含申请费,则可以更改裁决。
您或出租人均可请求仲裁员修改裁决:
- 在收到奖项后的20天内写信给管理员。
- 另一方可以反对该修改。
- 仲裁员必须在收到请求后 30 天内作出裁决。
20 天后如果要修改裁决,您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
我可以质疑仲裁员的决定吗?
您或出租人都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 90 天内提起诉讼,对仲裁员的裁决提出质疑。 然而,这些挑战的法律依据有限。 如果仲裁员的裁决合理且有证据支持,法院通常会支持其裁决。
如果我不支付 EWD,出租人可以向信用报告机构举报我吗?
出租人不得报告未支付 EWD 的索赔,直到:
- 质疑仲裁裁决的权利到期后(90 天)
- 直到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 如果您和出租人达成和解协议,在您未能支付到期款项 30 天后
承租人就是您,即租赁车辆的消费者。
出租人是汽车的所有者,将汽车租赁给您,并且可能使用融资公司来处理您的租赁付款。我们将使用“出租人”来包括融资公司以及汽车的所有者。
| 事件 | 时间段 |
| 出租人必须通过邮寄或亲自递送的方式向您发出您的权利和义务通知。 | 租约到期前 20-40 天, 或者您提前终止租约后 10 个工作日。 |
| 您可以自行评估车辆的状况。 | 租约到期前 0-20 天 |
| 出租人可以自行获取评估结果。 | 出租人从您处取回汽车后 0-30 天 |
| 如果您在归还汽车之前尚未对其进行估价,您现在可以对其进行估价。 | 出租人向您发送账单和评估报告后的 0-14 个工作日内, 或收到这些文件后 0-10 个工作日 |
| 您可以将争议提交给总检察长仲裁程序,或提交给出租人 自己的仲裁程序(如果有)。如果出租人寻求仲裁,则必须将争议 提交给其自己的仲裁程序(如果有)(除非您已经选择了总检察长程序)。 | 出租人从您处取回车辆后 0-60 天 |
1. (a) 在零售租赁协议预定终止时,持有人不得因车辆过度磨损和损坏而收取、接受或收取超过以下金额的费用:(i) 持有人支付的实际维修费用减去所有折扣;或 (ii) 由持有人选择的根据《车辆和交通法》第 398-d 条获得许可的评估师对此类维修费用进行的真实分项评估。
(b) 零售租赁协议提前终止时,持有人不得因车辆过度磨损和损坏而收取、接收或收取超过持有人支付的实际维修费用减去所有折扣的费用。
2. 为了让持有人能够对零售租赁协议中车辆的过度磨损和损坏收取费用,该协议应包含一项条款,描述承租人可能承担责任的车辆过度磨损和损坏。该持有人应在租赁协议预定的终止日期前四十天至二十天之间,或在租赁协议提前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邮寄或递交通知,告知承租人本协议授予和规定的双方的以下权利和义务:
(a)该通知应在通知开头以至少十号粗体字号包含以下声明(如本文所述):
“您的租赁协议允许(持有人)对车辆的过度磨损和损坏收取费用。您应在租赁预定终止日期前二十 (20) 天内获取车辆当前状况的证据。您还有权将争议提交给根据纽约总检察长颁布的规定建立的替代仲裁机制。”
(b) 在预定终止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将车辆交回,并附上一份由根据《车辆和交通法》第 398-d 条获得许可的评估师准备的车辆过度磨损和损坏的逐项评估报告的副本,该评估报告由承租人选择,并且在预定终止日期前不超过二十天进行;
(c) 持有人有权在车辆实际交付其持有之日起三十天内,获得由其选择的根据车辆和交通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d 款许可的评估师出具的关于车辆过度磨损和损坏的书面逐项评估报告;
(d) 如果承租人此前未根据本款第 (b) 段获得并向持有人提交代表承租人自己的书面分项评估报告,则承租人应在收到超额磨损和损坏的分项账单以及代表持有人准备的分项评估报告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或持有人根据本节第三款发送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以较大者为准)提交该报告,除非承租人对其中包含的任何项目均无异议。如果持车人根据实际维修费用收取过度磨损和损坏的费用,通知还应告知承租人,如果承租人未能获得详细的书面评估,则他或她仅有权对所声称的项目是否存在和/或是否为车辆的过度磨损和损坏提出异议,但无权对维修的实际费用提出异议;
(e) 如果承租人对所声称的车辆过度磨损或损坏项目的存在或性质有异议,承租人可在车辆实际交到持有人手中之日起 60 天内,将争议提交持有人的非正式争议解决程序(如有),或在支付规定的申请费(如果仲裁员的裁决对承租人有利,该费用可退还)后,提交至根据纽约州总检察长颁布的法规设立的其他仲裁机制;
(f) 如果持有人和承租人获得的分项评估之间存在差异(如果有),持有人应在车辆实际进入持有人手中之日起 60 天内将争议提交持有人的非正式争议解决程序(如果有),除非承租人行使本节第五款第(b)段授予的选择权;但是,如果持有人遵守了本款的规定,则未能根据本款第(b)段或第(c)段获得车辆过度磨损和损坏的分项评估的承租人只能对任何项目的存在或磨损是否过度提出异议,但不得对维修的实际费用提出异议。
3.(a)分项账单。(i) 如果持车人希望对车辆的过度磨损和损坏收取费用,持车人应通过挂号信或亲自递交账单给承租人,账单中应列明要求收取过度磨损和损坏费用的每个项目的估计或实际修理或更换费用的明细清单,并注明必须邮寄回复的地址。该单据应于车辆实际归持有人所有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邮寄或亲自交给承租人。
(ii) 分项账单应包括以至少十号字体打印的以下声明:“您被要求支付因车辆过度磨损和损坏而索赔的金额。如果您希望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则必须从纽约州机动车辆管理局授权的评估师处获得逐项评估,并在(持股人姓名)发送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或在收到此账单和(持股人姓名)逐项评估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该评估的副本邮寄或递送至(持股人姓名和地址)。如果您未能这样做,您将丧失通过仲裁对持有人因过度磨损和损坏而产生的任何实际维修费用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您不会丧失对任何物品的存在或磨损是否过度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分项账单还应当告知承租人其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重大权利和义务。
(b)分项估价。(i)持有人对车辆过度磨损和损坏收取费用时,应在车辆实际交到持有人手中之日起三十天内,通过挂号信或亲自递交由根据车辆和交通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d 项许可的评估师准备的书面分项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注明日期,由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并按类型标明每件过度磨损和损坏的物品。
(ii) 在代表持有人准备并提供给承租人的逐项评估报告的开头,应包括以下通知:
“所有因过度磨损或损坏而需要由持有人索取费用的损坏物品都必须在此估价中注明。如果您对本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损害的存在或性质有异议,您可以将争议提交给根据纽约总检察长颁布的法规建立的替代仲裁机制。”
4. (a) 本节第三部分要求的分项账单和评估报告可以合并为一份文件。承租人仅仅确认收到分项账单、评估报告或二者兼有,并不代表承认其中任何项目的存在、性质或金额。
(b)(i) 持有人应允许承租人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进入车辆,以便承租人为自己获得分项评估。但是,持有人无需将车辆交付至承租人为此目的指定的目的地或在该目的地出示车辆。
(ii) 持有人不得在承租人必须获得和提交评估的期间内,故意、通过作为或不作为而未能向承租人选择的持牌评估师提供对车辆的合理访问权。如果持有人未能提供合理的车辆使用权,则持有人应被视为放弃向承租人收取、接收或收取因车辆过度磨损和损坏而产生的任何费用的合同权利。
(c) 零售租赁协议的出租人或持有人不得将未满足的过度磨损和损坏索赔作为负面信息报告给信用报告机构,直至:(i)《民事诉讼法和规则》第 75 条规定的提出撤销或修改仲裁员裁决的申请的期限届满;(ii) 该问题已成为终审判决的主题;或 (iii) 当持有人和承租人达成和解时,如果尚未付款,则在和解规定的付款到期日之后的三十天内。
5.(a)仲裁和执行。如果持有人已经建立或参与了一项在各方面符合《联邦法规》第十六篇第七百零三部分规定的非正式争议解决程序,则由州机动车辆管理局许可的评估师代表持有人准备的评估报告与代表承租人准备的评估报告之间的任何争议、分歧或冲突应通过该非正式争议解决程序解决。根据本款规定采用非正式争议解决程序的持有人应确保参与此类非正式争议解决程序的仲裁员熟悉本节的规定。
(b) 在支付规定的申请费后,消费者可以选择将根据本节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给根据总检察长根据本条例颁布的法规设立的替代仲裁机制。在消费者提出申请并缴纳申请费后,持有人应当接受该替代仲裁。此类替代仲裁应由总检察长任命并按照其制定的规定进行的专业仲裁员或仲裁公司进行。该替代仲裁机制应确保其仲裁员的个人客观性以及各方陈述其案件、出席另一方陈述以及反驳或驳斥该陈述的权利。在所有其他方面,此类替代仲裁机制应受民事诉讼法和规则第七十五条的管辖。持有人或承租人应自仲裁员的决定副本邮寄给该持有人或承租人之日起三十天内遵守该决定的条款。
(c)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阻止任何参加非正式争端解决程序的人士寻求其根据适用法律可获得的权利或补救。
(d) 本节规定不得视为禁止:(i) 持有人和承租人同意在终止协议时由承租人支付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同意的合理金额以履行其在协议规定下的义务,以补偿车辆损坏;(ii) 持有人扣留任何部分的押金以补偿其所欠非因过度磨损而产生的款项;或 (iii) 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规范对超额行驶里程收费的评估。
302.1 目的
302.2 定义
302.3 任命管理员
302.4 承租人的仲裁请求
302.5 指定仲裁员
302.6 安排仲裁听证会
302.7 休会
302.8 要求提供更多信息或文件
302.9 由律师或第三方代理
302.10 口译员
302.11 听证程序
302.12 仅凭文件进行听证会
302.13 违约
302.14 撤回或作出决定前的和解
302.15 决定
302.16 记录保存
302.17 杂项规定
第 302.1 条目的
(a)这些法规是根据《个人财产法》(PPL)第 343(5)(b) 条颁布的,规定了替代仲裁机制(该计划)的运作程序。
(b) 这些规定旨在促进独立、迅速、高效和公平地处理有关评估租赁车辆过度磨损和/或损坏的纠纷。
第 302.2 条定义
(a)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定中使用的术语均按照 PPL 第 9-A 条中的定义。
(b) 管理员一词是指由司法部长任命来管理该计划的专业仲裁公司或个人。
第 302.3 条 管理员的任命
(a) 总检察长应首次任命一名管理员,任期不超过两年。 任期可续期。
(b) 选择管理员时应考虑以下标准:能力、客观性、与持有人或持有人的仲裁计划无关联、可靠性、经验、财务稳定性、地理覆盖范围和费用结构。
(c) 总检察长应在管理人任期届满前至少 60 天发出适当的公告,邀请任何有兴趣的合格当事人在公告之日起 30 天内以书面形式申请管理人职位。
(d) 如果在管理员任期届满之前出现空缺,则第 (c) 款中的时间段不再适用,并且司法部长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计划的继续管理。
第 302.4 条承租人的仲裁请求
(a) 总检察长应制定并提供仲裁请求书表格。 要根据该计划申请仲裁,承租人应填写并提交规定的表格给司法部长。
(b)仅希望就文件进行听证的承租人应在表格上注明。
(c)收到提交的表格后,总检察长应分配一个案件编号并审查其完整性和资格,并决定接受或拒绝。
(d) 如果表格被拒绝,总检察长应立即将表格退还给承租人,书面说明拒绝的原因,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纠正缺陷。
(e) 如表格被接受,则将提交管理员处理。 总检察长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该表格已被接受并将其转交给管理人。 收到接受的表格后,管理人应通知承租人提交所需的申请费。 收到规定的申请费后,管理人应在仲裁申请表上加盖日期戳。 该日期应视为申请日期。
(f) 如果自受理通知之日起 30 日后,管理人仍未收到规定的申请费,则管理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除非在受理通知之日起 60 天内收到此费用,否则表格将被退回,案件将被标记为结案。 在此之后,如果承租人希望向该计划提交争议,他/她必须向司法部长提交另一份仲裁申请表。
(g)参与任何对承租人不具有约束力的非正式争议解决机制不得影响承租人参与该计划的资格。
第 302.5 条 仲裁员的指定
(a)立案后,管理人应当指派仲裁员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 任务分配通知应连同本规定和 PPL 第 343 条的副本一起邮寄给仲裁员和当事人。
(b) 指定的仲裁员不得对听证结果有任何偏见、经济或个人利益,或与机动车辆的制造、销售、租赁、修理或评估有任何当前联系。
(c) 如果管理人在此过程的任何阶段发现有理由取消仲裁员的资格,管理人应解聘该仲裁员并指派另一名仲裁员处理此案。
(d)如果仲裁员辞职、死亡、回避或无法履行其职务,管理人应当指派其他仲裁员处理该案件,并相应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
(e) 仲裁员应接受行政长官和总检察长制定的培训。 该培训应包括程序技术、计划下仲裁员的职责和责任以及 PPL 第 343 条的实质性规定。
第 302.6 条 仲裁听证会的安排
(a) 仲裁应当以口头审理的方式进行,除非任何一方要求仅进行文件审理,且双方同意仅进行文件审理;但是,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相互同意更改审理方式。 一旦发生此类变更,各方应通知管理员,管理员应遵守该请求,必要时,该请求应免除必须作出决定的 40 天期限。
(b)自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管理人应当向持有人发送承租人已填妥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并向其发送可以书面答复的通知。 该回复应于提交之日起 15 天内一式三份发送给管理人,管理人应立即将副本转发给承租人和仲裁员。
(c)承租人可以自申请之日起25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注册人的意见。 此回复应一式三份发送给管理人,管理人应立即将副本转发给持有人和仲裁员。
(d) 口头听证会应在适当情况下安排,最迟应在申请日起 35 天内进行,除非双方同意更晚的日期。 管理员应在听证会预定日期前至少八天通知双方听证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e)听证会的安排应尽可能适应承租人和持股人的时间需要,包括晚上和周末的时间。
(f) 还应安排听证会以适应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地理需求。 定期听证会地点应设立在管理者指定地点,包括以下地区:奥尔巴尼、宾厄姆顿、布法罗、拿骚县、纽约市、普拉茨堡、波基普西、罗彻斯特、萨福克县、锡拉丘兹、尤蒂卡、沃特敦和威斯特彻斯特。 行政长官设立的任何听证场所,未经司法部长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此外,如果常规地点距离承租人的住所超过 100 英里,则必须根据承租人的请求,在管理员指定的距离承租人住所 100 英里以内的地点安排听证会。
(g)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陈述其案情,但必须提前充分通知管理人并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在这种情况下,应包括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并且请求电话听证的一方应支付与此相关的所有费用。
第 302.7 条休会
任何一方均可提出重新安排听证会的请求。 除特殊情况外,此类请求应在听证会日期前至少两个工作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管理员提出。 如果发现正当理由,仲裁员可以重新安排听证会。 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员可以在听证会开始之前的任何时间重新安排听证会。
第 302.8 条要求提供更多信息或文件
(a) 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仲裁员指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任何文件或信息。 仲裁员在收到此类请求时,应当或主动指示提供其认为可以合理帮助一方当事人陈述其案件或者协助仲裁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文件或信息。 仲裁员对于提供文件和信息的指示应当为收集和提供此类文件和信息留出合理的时间。
(b) 按照仲裁员的指示转发的所有文件和信息必须清晰易读,并必须在听证会举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内收到。 各方应承担各自的复印费用。
(c)如果一方未能按照仲裁员的指示提供文件和/或信息,仲裁员可以对涉及此类文件或信息的任何问题作出负面推断。
(d) 本节中的术语“文件”应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制造商的服务公告、经销商的工作订单、诊断、维修账单、损坏评估以及与过度磨损或损坏问题有关的所有通信。
(e) 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动要求,仲裁员可以传唤任何证人出庭或传唤任何文件在听证会上出示。
第 302.9 条 律师或第三方代理
任何一方均可由律师代表或由任何第三方协助。
第 302.10 条 解释员
希望获得口译员的任何一方均应作出必要安排并承担此种服务的费用。
第 302.11 条听证程序
(a)听证会的进行应给予每一方充分和平等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b) 仲裁员应要求每个作证的个人进行宣誓或声明。
(c) 正式的证据规则不适用;当事人可以提交仲裁员同意的任何相关证据。
(d) 仲裁员应将先前仲裁中作出的对承租人不具约束力的裁决作为证据,并给予仲裁员认为适当的重视。
(e) 仲裁员应以宣誓书形式接收证人的相关证据,且该等宣誓书应受到仲裁员认为适当的重视。
(f) 如果可以的话,仲裁员有权检查或乘坐承租人的车辆。 双方均应有机会出席并陪同仲裁员进行任何此类检查或乘车。
(g)承租人应当先出示其证据,持有人再出示其证据。 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传唤的证人进行询问。 仲裁员可以在听证会期间随时询问任何一方或证人。
(h)当事人有权制作听证会记录。 仲裁员在听证会上应当保持礼仪。
(i) 仲裁员可以在审理结束后要求提供补充证据。 所有此类证据均应提交给管理员,以便转交给仲裁员和当事人
第 302.12 条 仅针对文件进行听证
如果听证仅针对文件,则所有文件应在提交之日起 30 天内提交给管理员。 仲裁员应根据提交的所有文件及时作出裁决。
第 302.13 条 默认
(a) 一方当事人未能出席口头听证会的,仲裁员仍应进行听证会,并根据提交的证据和卷宗中包含的文件及时作出裁决。
(b) 如果双方均未出席听证会,仲裁员应将案件退回管理员,管理员应结案并通知各方。
(c)在仅提交文件进行的审理中,如果持有人未能答复,仲裁员应当根据卷宗中包含的文件作出决定。
第 302.14 条 裁决前的撤诉或和解
(a)承租人可以在裁决作出之前随时撤回其仲裁请求。 管理人在备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收到承租人撤回申请的通知的,管理人应当退还备案费。
(b) 如果双方在申请日之后七个工作日之后但在决定发布之前达成和解,他们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人和解条款。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员应作出反映和解结果的裁决。
第 302.15 条 决定
(a) 仲裁员应在提交申请之日起 40 天内作出决定,该决定应以总检察长规定的形式书面作出。 该决定应由仲裁员签署并注明日期。
(b) 该决定应表明车辆是否存在由承租人负责的过度磨损和/或损坏,并在适用的情况下具体说明此类过度磨损和/或损坏的程度。 裁决中应列明仲裁员的调查结果和计算的依据。 该决定还应向成功的承租人授予规定的申请费。
(c)如适用,该决定应要求任何行动或付款必须在管理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持有人该决定之日起 30 天内完成,除非双方同意延长时间。
(d) 管理员应审查决定的技术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向仲裁员建议任何技术更正,例如计算、印刷或其他细微更正。 此类变更须经仲裁员同意方可进行。
(e) 审查后,管理员应在提交之日起 45 天内将最终决定的副本邮寄给双方、仲裁员和总检察长。 邮寄给当事人的日期应由管理员在决定书上加盖日期戳,作为签发日期。
(f)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决定书邮寄给当事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行听证会,不影响该决定书无效。
(g)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且是最终决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75 条,仅可接受司法审查。 该决定应包括一份相关声明。
第 302.16 条 记录保存
管理员应保留与每次仲裁有关的所有记录至少两年,并应根据仲裁一方的书面要求,提供特定仲裁的记录以供检查,还应根据总检察长的书面要求,提供所有仲裁的记录。
第 302.17 条 杂项规定
(a) 除口头听证会外,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所有通信均应直接发送给管理员。
(b) 如果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该规定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性被认定为无效,则本条例其余部分的有效性和该规定对其他人或情况的适用性不受影响。